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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健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8-26 18:42:39 来源: 作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医疗保障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
2021年6月8日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持续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可及性,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由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本办法中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规范收费标准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 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收费标准制定应当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五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 获取成本第六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等。
第七条 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献者医学支持成本。包括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等成本。
(二)样本留存成本。主要为因医学需要,留存捐献者血液、尿液、淋巴结及其他组织标本等成本。
(三)遗体修复及善后成本。包括遗容修整、遗体转运、丧葬、尸检等成本。
(四)器官捐献管理成本。主要为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
第八条 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以及与手术相关的医学检查检验等辅助性医疗服务。
(二)器官医学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质量评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评估、检查检验等。
(三)器官转运成本。包括将获取后的器官转运至移植医院的人力、设备、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九条 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补贴等成本。
第十条 在测算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时,应当涵盖捐献器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一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指OPO运行和管理成本。
第三章 获取收费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省份公布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项目及标准提供给相关移植医院。
第十三条 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按照捐献器官类型分别制定,用于弥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应当涵盖本办法第二章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不同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应当按照器官获取的资源消耗程度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同一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供器官与器官段之间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辖区内OPO定期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测算周期不超过2年。本省份OPO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时,应当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OPO应当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对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资金进行独立管理。
第十六条 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十七条 移植医院应当及时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OPO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提供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凭据,填写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所在省份应当允许移植医院据以入账。
第十八条 OPO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向捐献医院、红十字会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按照服务主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捐献者及器官医学支持成本的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结算标准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四)器官转运、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者家属相关的非医学等费用,当地相关部门规定了项目收费标准或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可与服务提供方协商支付。
第十九条 OPO支付第十八条相关成本费用时,应当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出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规定,建立符合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特点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严格规范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建立完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并落实。
第二十二条 OPO、捐献医院应当制定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的绩效管理方案,充分调动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积极性,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依职责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损失:在器官获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器官获取、获取后弃用器官或移植后发生原发性无功能的情况。
(四)器官段:根据移植实际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结构切取的具备相关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五)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红字〔2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
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1年1月7日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人体器官捐献意愿和自然人死亡后器官捐献相关信息的采集和报告。
第三条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管理、服务以及登记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各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省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市、县级红十字会要设立本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或登记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捐献志愿登记
第七条自愿决定无偿捐献人体器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填写《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表》(附件1)进行志愿登记。
第八条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方式登记,网络登记与现场书面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有以下三种途径:
(一)通过国家管理中心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进行网络登记;
(二)通过居住地的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进行现场书面登记;
(三)通过各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单位和组织进行登记。授权的其他单位和组织应统一到国家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由1位字母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志愿登记编号,字母表示登记的途径,第1-6位数字代表登记者所在登记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数字为年度后两位数字,后6位数字为报名登记序号。
第十一条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卡、志愿登记证书是确认人体器官捐献意愿的有效凭证,由国家管理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志愿登记卡和证书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网上报名登记的自动生成电子登记卡,也可申请实体登记卡,电子登记卡与实体登记卡具有同等效力;
(二)现场书面登记的可领取志愿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志愿登记者可通过登记信息系统查阅或修改本人登记信息,随时有权变更或撤销本人捐献意愿,撤销登记的登记卡和证书随之失效。
第十四条接收书面志愿登记表的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或登记站须协助登记者将登记信息完整准确地录入登记信息系统,书面志愿登记表由省级及以下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三章 捐献案例登记
第十五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潜在捐献者发现,采集《人体器官潜在捐献者登记表》(附件2)相关信息并收集相关佐证材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报告省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由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捐献编号,第1-6位数字代表潜在捐献者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数字为年度后两位数字,后4位数字为序号,捐献编号是识别捐献者身份的唯一编号,直至捐献完成均使用此编号。
第十七条省级管理机构接到人体器官获取组织报告的潜在捐献者信息后,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赴现场进行捐献见证。
第十八条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者亲属和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亲属确认登记表》(附件3)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协调员现场见证捐献器官获取过程及获取手术负责人在《人体器官捐献获取见证登记表》(附件4)上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获取完成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填写《人体器官捐献完成结果登记表》(附件5)器官分配去向信息,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人签字,协调员审核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捐献完成后,省级管理机构或捐献者所在地红十字会向捐献者亲属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监制、国家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协调员应在捐献完成后24小时内将相关表格信息录入登记信息系统,由省级管理机构审核后生效,纸质表格及相关佐证材料由省级管理机构建档保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监督,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中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的管理,督促各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日常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所有人体器官捐献案例必须按规定登记报告,协调员负责本人见证的捐献案例登记报告工作,确保相关信息完整准确,认真审核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做好捐献案例相关信息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级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协调员按要求报告捐献案例相关信息,捐献中止或完成后及时审核。
第二十八条人体器官捐献所涉及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员做好人体器官捐献案例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十九条捐献案例报告工作纳入协调员年度考核指标。对未认真履行登记报告职责的协调员,由省级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级管理机构报省级红十字会注销其工作证件。
第三十条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由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确保数据安全,未经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披露。信息采集过程所涉单位和协调员不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遗体、眼角膜及其他人体组织捐献的志愿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红字〔2011〕64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相关文件涉及器官捐献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
为积极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完善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我委对《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国卫医发〔2013〕11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1月17日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完善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是指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等组成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设OPO的日常管理,保障其规范运行。
第二章 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六条 OPO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者死亡后按照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实施。获取捐献器官种类和数量,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一致。
第七条 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者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获取器官前核查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功能。捐献者死亡后,依据捐献者生前意愿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意愿获取相应捐献器官。
(四)将潜在捐献者、捐献者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上传至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www.cot.org.cn)。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者、接受者和等待者的个人隐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九)组织开展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相关医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涉及潜在捐献者的甄别、抢救、器官功能维护等。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研究。
(十)配合本省份各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协调见证、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八条 OPO应当组建具备专门技术和能力要求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团队,制定潜在捐献者识别与筛选医学标准,建立标准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技术规范,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以确保获取器官的质量。
第九条 医疗机构成立OPO,应当符合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划,并符合OPO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 OPO应当独立于人体器官移植科室。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覆盖全省、满足需要、唯一、就近的原则做好辖区内OPO设置规划,合理划分OPO服务区域,不得重叠。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OPO设置规划,在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减少OPO设置数量,逐渐成立全省统一的OPO。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OPO名单及其服务区域及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变更OPO名单或服务区域,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四条 OPO应当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实施捐献器官的获取,严禁跨范围转运潜在捐献者、获取器官。
第十五条 OPO进行潜在捐献者评估时,应当在器官分配系统中登记潜在捐献者信息及相关评估情况,保障潜在捐献者可溯源。
第十六条 OPO应当建立捐献者病历并存档备查。捐献者病历至少包括:捐献者个人基本信息、捐献者评估记录、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死亡判定记录、OPO所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批材料、人体器官获取同意书、器官获取记录、获取器官质量评估记录、器官接收确认书等。转院的患者需提供首诊医院的出院记录。
第十七条 OPO应当在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现场见证下获取捐献器官,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实施捐献器官获取手术。捐献者所在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OPO,为实施捐献器官获取手术提供手术室、器械药品、人员等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并参加相关培训。发现潜在捐献者时,应当主动向划定的OPO以及省级红十字会报告,禁止向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者。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OPO的配合下,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与当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部门沟通,核算人体器官捐献、获取、保存、分配、检验、运输、信息系统维护等成本,确定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人体器官获取经费收支应当纳入OPO所在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人体器官获取工作特点,建立健全人体器官获取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人体器官获取有关经费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向其服务区域内的捐献者所在医疗机构支付维护、获取捐献器官所消耗的医疗与人力等成本。移植医院接受捐献器官,应当向OPO所在医疗机构支付人体器官获取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发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标准,收集、分析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质量数据,开展OPO绩效评估、质量管理与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收集、分析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质量数据,开展辖区内OPO绩效评估、质量管理与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OPO组织或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本单位人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对OPO工作过程进行全流程质量控制,包括建立标准流程、制定本单位人体器官获取技术要求,以及记录分析评估相关数据等。
第四章 捐献器官的分配
第二十五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捐献器官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保证捐献器官可溯源。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不得干扰、阻碍器官分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医院应当将本院等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器官分配系统,建立等待名单并按照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捐献器官按照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的规定,逐级进行分配和共享。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出实施辖区内统一等待名单的捐献器官分配。
第二十九条 OPO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捐献者及捐献器官有关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捐献者数据。
第三十条 OPO获取捐献器官后,经评估不可用于移植的,应当在分配系统中登记弃用器官病理检查报告结果,说明弃用原因及弃用后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OPO应当及时启动器官分配系统自动分配捐献器官。器官分配系统按照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生成匹配名单,并向移植医院发送分配通知后,OPO应当及时联系移植医院,确认其接收分配通知。
第三十二条 移植医院接到器官分配通知后,应当在30分钟内登陆器官分配系统查看捐献者和捐献器官的相关医学信息,并依据医学判断和等待者意愿在60分钟内作出接受或拒绝人体器官分配的决定并回复。拒绝接受人体器官分配的,应当在器官分配系统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OPO应当按照器官分配结果将捐献器官转运至接受者所在移植医院,转运过程中应当携带器官接收确认书。到达移植医院后应当与移植医院确认并交接捐献器官的来源、类型、数量及接受者身份。
第三十四条 移植器官交接后,特殊原因致接受者无法进行移植手术的,移植医院应当立即通知OPO,由OPO使用分配系统进行再分配。
第三十五条 移植医院应当严格执行分配结果,并在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完成后,立即将接受者信息从等待者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六条 为避免器官浪费,对于符合以下情形的捐献器官开辟特殊通道。OPO可通过器官分配系统按照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选择适宜的器官接受者,并按程序在器官分配系统中按照特殊情况进行登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通道的监督管理。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捐献器官无法转运至分配目的地的;
(二)捐献器官已转运至分配目的地,但接受者无法进行移植手术,再分配转运耗时将超过器官保存时限的;
(三)器官分配耗时已接近器官保存时限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进行评估,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修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辖区内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OPO名单及其相应的服务范围。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对全省各OPO工作进行评估,形成省级人体器官获取质量管理与控制报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OPO评估及质控结果对辖区内OPO服务区域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器官分配管理,指导辖区内移植医院规范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做好移植医院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将移植医院器官分配系统规范使用情况作为其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移植医院分配系统规范使用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等待者录入分配系统情况;
(二)接到器官分配通知后应答情况;
(三)有无伪造等待者医学数据的情形;
(四)器官分配结果执行情况;
(五)特殊通道使用是否规范;
(六)移植后将接受者信息从等待者名单中移除情况。
移植医院分配系统规范使用评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分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刑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整改、暂停直至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刑法》《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国卫医发〔2013〕11号)同时废止。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意见
中红字〔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卫生局:
2010年3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共同启动了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两年来,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为继续稳步推进此项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并结合试点工作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宗旨,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扎实工作,奋发有为,推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努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开展、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开展下一步的器官捐献工作。
三、工作目标
完善规章制度、建立信息平台、促进政策出台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完善组织机构、工作机制、规章制度、队伍建设及监督保障等。
四、具体措施
(一)对于已经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积极推动地方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或出台,为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器官捐献工作提供法规保障。
2.按照《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和职责》(附件1)的内容,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争取在设置独立机构、增加经费支持等方面有所突破。
3.严格按照《中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流程》(附件2)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不断完善各类规章制度。
4.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把器官捐献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宣传红十字精神、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增强宣传工作的有效性;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明确宣传纪律,制定宣传预案,准确把握舆论导向。
5.注重发挥专家作用,加强专、兼职工作人员、协调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分类制定培训计划,切实提高开展工作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器官捐献工作队伍。
(二)对于尚未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要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加大宣传推动力度,普及器官捐献知识,提高社会对人体器官捐献重要性及科学性的认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对提出捐献登记要求者,省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协助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3.对发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捐献案例,省级红十字会应及时联系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具备一定条件的非移植定点医院要积极配合器官捐献工作开展,特别应在及时发现潜在捐献者、为器官获取提供便利等方面提供支持。
4.对于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由省级红十字会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提出申请,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批准后,正式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5.对于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审慎开展器官捐献工作。
建立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共同推进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1.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及职责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及职责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由国家、省(区、市)和部分地(市)及以下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构成(附图1)。
一、国家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
(一)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的最高管理机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及相关部委共同组建,下设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负责制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建设规划、方案、政策及重大工作事项;监督、指导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及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协调相关国家部委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日常执行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全国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负责组织并管理人体器官捐献志愿者队伍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人文关怀、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培训;负责建立和维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者登记管理系统;指导参与捐献器官的获取及分配工作;负责接收政府拨款与社会捐赠,建立并管理人体器官捐献基金;建立激励和救助机制,对困难捐献者家属实施人道救助;开展对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负责协调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和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开展工作;对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进行监督指导。
(三)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由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卫生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负责组织拟订全国人体器官捐献技术应用规范;负责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等提供政策建议、决策参考和技术咨询;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法规、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对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进行监督指导等。
(四)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协调、指导、实施人体器官获取工作;负责对人体器官获取专家开展技术方面的培训;对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
(一)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的组成部分,由省级红十字会、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成,下设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和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负责依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具体的人道救助实施办法。日常执行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省级红十字会。
(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器官捐献宣传推动工作;负责招募并管理辖区内人体器官捐献志愿者队伍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负责对辖区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负责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者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相关信息;负责组织省级人体器官捐献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参与器官获取分配工作,对器官获取分配过程进行监督见证;负责接收政府拨款与社会捐赠,建立并管理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基金;依据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救助实施办法,对困难捐献者家属进行救助;开展对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负责协调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和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开展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等。
(三)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负责为本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提供政策建议、决策参考和技术咨询;负责协助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法规、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负责协调捐献器官的分配与共享;对医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监督指导。
(四)省级人体器官捐献评估小组。负责对潜在捐献者是否适合捐献做出最终评估;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评估工作有关人员的理论、标准和技术培训;对潜在捐献者救治医院有关医务人员评估、供体维护等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
(五)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责协调、指导、实施所在省(区、市)的人体器官获取等工作;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有关工作人员开展器官获取方面的技术培训。
三、省级以下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设立市级以下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具体承担特定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资料收集、数据统计、业务咨询、协调员联络等工作;移植定点医院应设立本院专门的人体器官捐献评估小组及器官获取组织,负责对潜在捐献者进行捐献评估及实施器官获取工作;具备一定条件的各级医疗机构应设置器官捐献信息员,及时发现潜在捐献者并上报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图
中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流程
中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按照捐献过程和主要内容共分报名登记、捐献评估、捐献确认、器官获取、器官分配、遗体处理、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八个重要环节。
一、报名登记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愿意身故后无偿捐献器官者,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住院地的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办理捐献意愿登记手续。
填写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统一制作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建议征得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同意),填好后可邮寄、传真或面交至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
由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向报名登记者颁发统一制作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卡”,并负责将自愿捐献者相关资料录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系统,并保存原始资料。
二、捐献评估
当潜在捐献状态出现后,如果本人曾经有捐献意向或家属有捐献意向,则可以由家属或医院的主管医生联系所在医院的信息员或协调员,并上报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省级红十字会)。
开展器官捐献的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派专职协调员和评估小组前往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开展工作,医院及所在地红十字会应派专职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尚未开展器官捐献工作的省份若发生捐献案例,省级红十字会应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上报,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协调其他已开展捐献工作的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协助完成后续工作。
三、捐献确认
经评估,应符合器官捐献相关标准,在协调员见证下,由捐献者家属代表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捐献者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均应签字确认,或委托代表签字确认。
专兼职协调员负责收集捐献者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身份证等文件资料复印件,并上报捐献者所在医院伦理委员会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
按照《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指南》和死亡判定标准及程序的规定,捐献者的死亡由所在医疗机构判定。
四、器官获取
在捐献确认工作完成后,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派器官获取组织按捐献意愿实施器官获取工作,并摘取《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中同意捐献的器官或组织。专职协调员见证获取过程。
获取的器官应按照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保存和运输。
五、器官分配
根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制订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专职协调员监督见证分配过程。
器官移植完成后,由器官捐献协调员或器官移植定点医院向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报告器官接受者的相关资料,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完成登记表》,上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
六、遗体处理
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的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捐献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捐献的器官(组织)外,应当恢复遗体原貌。
对于有遗体捐献意愿的捐献者,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协助联系遗体接收。
对于没有遗体捐献意愿或不符合遗体接收条件的捐献者,由所在医疗机构将其遗体移交其家属,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七、缅怀纪念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应向捐献者家属颁发捐献证书,将捐献者的信息铭刻在器官捐献纪念碑、纪念林、纪念馆或纪念网站上,并为捐献者家属提供缅怀亲人的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缅怀和纪念器官捐献者。
八、人道救助
各省(区、市)根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对贫困捐献者家庭的人道救助办法。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委托代理人可向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书面提交困难救助申请,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红十字会)对其家庭贫困情况评估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附图2
中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流程图
关于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委)、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铁路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红十字会:
为提高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效率,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畅通人体捐献器官转运流程,减少器官浪费,经研究,决定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
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是指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 以下简称OPO)获取人体捐献器官后,为缩短器官运输时间,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的快速、有序的人体捐献器官转运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快速通关。
OPO通过公路转运人体捐献器官时,优先通过收费公路收费站。到达机场、车站后,OPO工作人员优先办理乘机、乘车手续,并优先通过安全检查,实现快速登机或乘车。
(二)优先承运。
通过民航飞机运输时,如出现飞机晚点或流量控制等情况,民航部门可协调承运人体捐献器官的航班优先起飞,误点时优先安排临近航班。
通过铁路运输时,如出现误点情况,铁路部门可优先安排临近车次,必要时可登车后补票。
二、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解决制约人体捐献器官转运中的突出瓶颈问题为导向,规范和畅通转运流程,形成制度性安排,提高转运效率,保障转运安全,减少因运输原因造成的器官浪费。
(一)建立协调机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并指导落实相关工作,设立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见附件1),落实工作要求,保障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便捷、畅通。
(二)明确各方职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技术规范与标准,统一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文件。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保障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救护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障便捷、快速通过收费公路收费站。
民航部门负责保障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人员优先安检、快速登机,协调承运人体捐献器官的航班班次,遇拥堵或流量控制时优先放行。
铁路部门负责保障火车站安检快速过检、乘车,协调列车车次,必要时登车后补票。
红十字会负责协助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提供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由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申领后向辖区内OPO提供。
OPO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向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部门提出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申请,提供行程安排及相关证明材料,承担人体捐献器官运输安全的主体责任。人体捐献器官承运方按规定核收运输服务费用,不承担人体器官捐献的保管及运输途中晚点等未知因素影响的责任。
(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服务和慈善活动,提供运输工具运送人体捐献器官。探索通用航空公司及其他社会运输服务提供方参与人体捐献器官转运工作。
三、明确人体捐献器官转运流程
(一)一般流程。
OPO工作人员在明确获取人体捐献器官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航空运输时应当将航班班次通过航空公司客服电话直接向其通报,铁路运输时应当将火车车次等信息通过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向有关单位通报。公路运输时应当优先使用救护车运输,经过收费公路收费站时可优先通过。到达机场、车站后,OPO工作人员优先办理乘机、乘车手续,并优先通过安全检查,实现快速登机或乘车。
通关时,OPO工作人员应当携带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书(见附件2),人体捐献器官运输箱应当在箱外显著位置张贴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见附件3)。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拨打国家卫生计生委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查验相关信息,并留存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书副本。人体捐献器官运输箱应当接受X射线行李安检仪器设备的检查,无疑点的可不再进行开箱检查。器官运输箱内含有航空、铁路部门禁止或限制携带物品的,应当事先取得航空、铁路部门的同意;含有保存人体捐献器官所必须的液态物品的,不受液态物品航空、铁路运输条件的限制,但均应满足存储和运输安全要求。OPO工作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人体捐献器官运输箱除外)按照正常程序接受民航、铁路安全检查。
(二)应急流程。
1. 运送人体捐献器官的救护车遇有交通堵塞等情形,可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行使上述道路优先权仍无法通过的,可拨打110、122等当地报警电话求助。收费公路收费站拥堵,可通过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联系交通运输部门协调,保障优先通过。
2. OPO工作人员预计不能及时到达机场,应当主动通过航空公司客服电话向其说明情况,由航空公司启动应急预案。在飞机起飞前到达机场的,由航空公司协调开通人体捐献器官绿色通道,快速办理登机手续、优先通过安检登机。在飞机起飞后到达机场的,由航空公司负责协调安排改签临近航班。航班延误时,除天气因素等不可抗力外,由航空公司协调承运人体捐献器官的航班优先起飞,尽量缩短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时间。遇航班满员,在捐献器官保存期限内无其他适宜航班,经协调OPO人员仍无法乘机的,经航空公司同意,可委托机组人员携带转运器官,必要时可通过航空货运运输,航空公司不承担人体捐献器官保管责任。
3.OPO预计不能及时到达火车站,应当主动通过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联系铁路部门说明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铁路部门协助OPO改签临近车次。如列车座位不足,可在铁路部门联系人协助下先登车后补票,确保OPO最快出发,尽量缩短人体捐献器官运输时间。
附件:1. 各有关部门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
2. 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书模板
3. 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016年4月29日
附件1
各有关部门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24小时应急电话
单位 | 具体负责部门 | 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 400-6686-836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 | 010-65292200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 | 010-64012907 |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 | 010-65236997 |
铁路总公司 | 铁路总公司运输局 | 12306 |
附件2
移植中心器官接收确认书模板
接收单位:XXXX医院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通讯邮箱:XXXXX@XX.com
器官移植中心负责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通讯邮箱:XXXXX@XXX.com
兹证明XXXXXXXXX医院于201X年X月X日X时X分接受XXXX医院通过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器官匹配后所分配的1个X型血某器官(XXXXX),用于本中心等待名单上的移植等待者XXX(XXXXXXXX,XX证,XXXXXXXXXXXXXX),并申明保证以下:
1. 遵守国务院第491号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器官分配政策。
2. 如因特殊原因,上述器官(段)最终未能用于上述器官移植等待者时, 将立即通知器官获取组织,双方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器官再分配或作合适处理。
3. 移植术后72小时内将接受者移除等待名单,并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内向 器官获取组织反馈接收者病史资料及术后恢复情况。
XXXX医院(签章)
(中心负责人/主治医生签名或单位盖章)
XXXX医院
联系人: 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通讯邮箱:XXXX@XX.com
第一步:打开微信,扫一扫上方二维码
第二步:关注微信公众号(COTRS2011)
第三步:查看消息,验证本器官接受确认书有效性
附件3
人体器官运输专用标志